1.有溯及力:著作权法全文,对著作权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规定的保护期的,具有溯及力(即对权利的保护期有溯及力)
原因:著作权的自动保护主义。著作权的产生无须国家批准,法律只能宣布从哪一天开始保护。
2.无溯及力:著作权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违法行为,依照侵权或违法行为发生时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
著作权 |
著作权
1.有溯及力:著作权法全文,对著作权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规定的保护期的,具有溯及力(即对权利的保护期有溯及力)
原因:著作权的自动保护主义。著作权的产生无须国家批准,法律只能宣布从哪一天开始保护。
2.无溯及力:著作权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违法行为,依照侵权或违法行为发生时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
客体:作品
作品: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且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特征
1.作品必须表达了一定的思想。(作品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人的思想,非动物思想
2.作品属于文化、艺术和科学领域
3.具有独创性
独:从无到有,独立创作
①从无到有,独立创作
②以他人已有作品为基础再创作,且产生的作品与原作品存在可能被客观识别、并非太过细微的差异
如:临摹不具有独创性。
创:达到一定水准的智力创造高度
①不要求达到专利法中“创造性”的高度
②不能过于微不足道,需要体现出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和选择,展示作者的个性并达到一定创作高度
4. 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必须能为客观感知)
1.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 不等于 固定在有形载体上
意味着,即性产生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用口语形式表达的口述作品在中国同样受到保护
例外:计算机软件必须固定到某种有形物品上,否则不能得到著作权保护
种类:见word文档
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1.思想(只保护对思想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不保护思想观念)-思想与表达的二分法
思想观念:广义理解,即思想、思路、观念、构思、概念、原则、客观事实(如发现的历史事实)、发现、创意、发明、程序、技术方案(可成为专利权保护对象)、工艺、方法等
2.(立法、司法、行政性性质的)官方正式文件
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如裁判文书),以及官方正式译文
(私人译文可享有著作权)
3.事实(如时事新闻,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对事实无独创性的汇编
4.公有领域的作品(如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因其具有唯一有限的表达方式。
注意:将历法以配有人物摄影、山水画的挂历和配有生活小百科知识的台历等形式出现,这类挂历、台历则享有著作权。
5.竞技体育活动(如比赛规则、运动员在比赛中的表现)
6.操作方法、技术方案(可能成为专利法保护对象)、实用功能
违禁作品?违反出版法规的作品?
1.2010年以前不受保护,2010年以后受一定程度保护
2.违禁作品:
如饭岛爱AV,“艳照门”摄影作品,中宣部确定的禁书等(内容根本违法,不可能合法出版、传播的作品)
①中国可采取措施,禁止其出版、传播(著作权人因此不得“自用”)
②仍受一定程度的著作权法保护,若有人侵犯其著作权,著作权人有权请求加害人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物品等责任(著作权人可以“禁止他用”),只是一般不能主张损害赔偿(因为著作权人自己原本也不能通过出版、传播等获得经济利益)
3.违反出版法规的作品:
如擅自出版的无书号作品,擅自发行、放映的未经电影主管部门审批进口的电影
①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且保护程度比违禁作品更高(甚至可能主张损害赔偿)
因其内容本身是合法的
实用艺术品?
实用艺术品:指既具有美感,又具有实用功能的物品
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三个条件
1.实用功能与具有美感的艺术设计在物理上或者观念上相互独立
2.能够独立存在的艺术设计具有独创性
3.艺术设计部分具有较高水准的艺术创作高度
如:水滴形状的小汽车:艺术设计与功能无独立性,不能得到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不保护其实用功能(可能受专利权保护),符合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可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
修法后,保护期25年
《伯尔尼公约》
《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国民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中国获得自动保护,无需履行任何手续,均自其创造完成之日起在中国获得保护
“起源国”的判断
“已在成员国中出版”作品 (出版=复制+发行)
1.“首先”在某一成员国“出版”的作品,以该成员国为起源国
2.在分别给予不同保护期的几个成员国“同时出版”(30天内出版)的作品,以立法给予最短保护期的成员国为起源国
3.同时在某一非成员国和某一成员国出版的作品,以成员国为起源国
“同时出版”:并不要求同一天出版,而是指作品在首次出版30天内,又在其他国家出版
“未在成员国出版”作品/
首先在某一非成员国出版而未“同时”在其成员国出版的作品
作者是某一成员国的国民的,以该成员国为起源国
when作品何时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以“中国为起源国”的作品-“自动保护原则”
1.中国按照中国法律(包括《著作权法》)规定的时点和条件提供保护
2.只要以中国为起源国,无论是中国人、外国人、无国籍人创作的作品,著作权自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无需发表,无需固定于载体,无需办理著作权登记)
以“外国为起源国”的作品
1.在中国不当然受到承认和保护
2.仅根据中国参加(或签订)的国际条约、双边或者多边协定之规定,该作品“符合特定条件”,从而“以成员国或缔约国为起源国”之时,中国才对其负有保护的义务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受中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条件
以“中国为起源国”
以“成员国(或缔约国)为起源国”
1.“国籍标准”:作者为成员国的国民。不强调是否发表,强调完成作品。
2.“惯常居所标准”:作者并非成员国的国民,但在成员国有经常居住地的
3.“出版标准”:作者并非成员国的国民,在成员国也无惯常居所,但其作品首次在成员国出版,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
出版=复制+发行
“同时出版”:并不要求同一天出版,而是指作品在首次出版30天内,又在其他国家出版
how作品怎样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以“中国为起源国”的作品
1.完全依照中国法律(如《著作权法》)规定提供保护
2.中国法律规定无论是低于还是高于《伯尔尼公约》规定的最低保护标准,均不违反《伯尔尼公约》
原因:《伯尔尼公约》T5,3 起源国的保护由该国法律规定
以“成员国为起源国”的作品
1.“自动保护原则”
2.“独立保护原则”:以成员国为起源国的作品,中国对其保护时,不考虑起源国对该作品是否提供保护
3.以“成员国为起源国”的作品,中国提供的保护标准:
最低保护标准(即《伯尔尼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国民待遇(即中国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中国公民的著作权保护)
*国民待遇的三个例外:保护期例外、追续权例外、实用艺术作品例外
“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指中国是作品的起源国,按照中国著作权法的标准加以保护
“受本法保护”指按照中国参加的协议或国际条约的标准进行保护
内容
著作人身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1.除发表权外,著作人身权的保护期限不受限制
2.除发表权外,著作权人身权具有专属性,原则上不得转让与继承
著作财产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获得报酬权
著作权的每一项对印着能够控制他人利用作品的特定行为
著作人身权
(保护期限不受限制)
发表权
1.发表权: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发表权是一次性权利
2.“公之于众”:著作权人自行或许可他人将作品向不特定人公开,使作品处于为不特定第三人可得而知的状态。
不以公众知晓为要件。
3.作者自行或许可第三人公之于众vs第三人擅自公之于众
法律未规定,但通说:
第三人以侵权方式擅自,因为著作权人并未“用”,就不能认为发表权已经“用尽”,则著作权人仍有发表权
(与著作权人主观意志有关)
特点
推定著作权人许可他人行使其发表权
1.将“未发表”的美术作品或摄影作品的原件转让
2.同意将“未发表”的作品摄制成电影
3.将“未发表”的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如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
“遗作”的发表权归属: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
如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
1.作者死亡后50年内,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行使
2.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
署名权
署名权:表明作者的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内容
积极权能
1.作者有权决定:是否在作品上署名,署真名还是假名,合作作者署名的顺序
2.作者以署名方式发表,“原作品”的作者享有在“演绎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消极权能
1.作者有权禁止未参加创作的人在作品上署名
2.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
但另有约定/由于作品使用方式所限无法指明除外(如在邮票上使用剪纸,可以不署作者姓名,邮票太小了)
合作作品的署名顺序
1.有约定,从约定
2.无约定,可以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画等确定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
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侵犯他人署名权?
侵犯署名权?姓名权?
理由:该被假冒的作品本非作者创作,则无著作权,那么何来署名权?
(有争议,司考中选择侵犯署名权)
公众靠作品上的署名来推断作者的身份,但如果出现了有利的证据证明没有署名的人是真正的作者,
对作者的认定应当按照创作的实际情况来定,而非按署名来确定作者身份。
修改权
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基本上是一回事:
若擅自修改他人的作品,或者歪曲、篡改、割裂作品达到有损作者声誉的程度,即构成对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
保护作品完整权
收回权、作者死后人格利益的保护
著作财产权
50年
复制权
复制权: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权利
最常见的非法复制:抄袭
对于临摹:本书采用:无论临摹水平多高,起产生的作品也是复制品。若在临摹的时候,临摹注入了自己的取舍和安排,那么其结构就是临摹与创作的结合,这就构成了演绎作品,而非单纯的临摹品。
“复制”的类型:
平面到平面的复制
平面到立体,(如按图纸雕塑)
立体到平面
立体到立体
无载体到有载体,(如将口述作品录音或记录)
传统作品的数字化,(图书转成modi格式)
1.将作品于“有形物质载体”上再现
2.作品须“相对稳定和持久”地固定在物质载体上
发行权
发行权:以出售或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需有所有权的转移)
出版=复制+发行
发行权一次用尽(首次销售原则):
经著作权人许可,向公众出售或赠与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后,该特定原件或复制件上的发行权消灭,他人向公众的再销售、再赠与的行为不侵犯发行权。
即:对正版的作品再发行不构成侵权
对盗版的作品再发行仍构成侵权(发行权仅在正版上用尽)
“平行进口”
1.著作权具有地域性,如在香港享有的是香港著作权,在大陆享有的是中国著作权。在香港发行的书,发行权在香港用尽,但其在大陆的正版书发行权是否也用尽?
2.若甲从香港出版社购进书再运往大陆卖,是否侵犯其大陆发行权?
目前无定论
《专利法》第69条第(一)项规定平行进口不侵权,但《著作权法》无此规定
1.提供作品的对象是不特定公众
2.方式为销售或赠与
3.须有作品载体(原件或复制件)所有权的转移
出租权
享有出租权的四种人:
(其他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不享有出租权)
1.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
2.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人(如电视剧,有独创性的MTV)
3.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
4.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物的除外)
表演权
(是作品的表演)
表演权: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表演的权利。
表演权vs表演者权
1.权利主体不同:
著作权人享有;作品的表演者享有
2.权利的客体不同
作品;对作品的表演活动
3.权利性质不同
财产权;包括六项权能,有人身权,有财产权
4.保护期限不同
自然人的作品,自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31;截止到该表演发生后的第50年12.31(表演者对同一作品的“每一次表演”均分别享有表演者权)
受表演权控制的行为
1.公开的活表演 (如演奏歌曲、演唱歌曲、上演剧本、朗诵诗歌、公开授课)
2.公开的机械表演
“机械表演”:将活表演录制(可能涉及到复制权)于唱片、影片、光盘上之后,利用机器设备向公众传播被记录的表演的公开表演方式
不包括: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无线播放(属作品的广播权),也不包括电影作品的放映(作品的放映权)。
不受表演权控制的行为
1.非公开表演 (主要指家庭范围内的表演)
2.免费的公开表演 (属于合理使用)
免费表演:双向免费,既不向观众收取费用,也不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享有表演权的对象:著作权人
广播权
(必然有一个无线的环节)
广播权: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必然有一个无线的过程,不直接有线传播或转播
“同步”
广播:只包括无线电视和电视,不包括有线电视
有线传送:不是任何公众都能任意接收的,公众必须与有线传送者订立合同才能接收其传送的节目。
控制三类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
1.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传播作品(一般是指通过无线电台、电视台或其他无线方式传播)
2.将电台、电视台广播的作品通过有线方式转播或传播
3.将电台、电视台广播的作品通过扩音器等工具传播
享有广播权的主体
1.一般著作权人(但受电台、电视台法定许可权的限制)
2.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不受电视台法定许可权的限制)
3.录像制品制作者(不受电视台法定许可权的限制)
4.录音制品制作者“不享有”广播权
5.表演者享有半个广播权(仅对其“现场表演”享有广播权)
6.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节目信号”享有转播权(不受电台、电视台法定许可权的限制)
信息网络传播权
1.“信息网络传播权”:将作品上传到有线或者无线信息网络上,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在线浏览或下载作品的权利
只制止上传行为,不追究在网上浏览甚至将网上的作品下载的行为
交叉式传播+作品储存在网络硬盘上
2.“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1.信息网络传播权vs发行权:
前者无须有作品的载体;后者伴随着作品载体所有权的转移
2.信息网络传播权vs广播权:
后者并未将作品存储在网络硬盘,且受众对获取作品时间没得选
享有的对象: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
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责任
“内容提供者”的责任
无论是网络用户还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只要未经许可。。。均属于“内容提供者”,其行为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1.在只有“网络用户”未经许可。。。时,虽然客观上为信息网络传播权遭受的侵害提供了物质(技术)基础等“帮助行为”,但只要“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信息网络传播权遭受的侵害不具有过错,则其不承担责任
①网络服务提供者“无监控的义务”。
即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入、存储、定位的网络内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只要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内容侵权的,即无过错,不担责
②“避风港制度”(“通知移除规则”)
即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入、存储、定位的网络内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只要其在接到权利人的侵权通知后,“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即无过错,不担责
③若其在接到权利人的侵权通知后,“仍不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自接到通知之时起,其具有共同过错,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④若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提供的内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仍然提供接入、存储、定位服务”的,自从其明知时起,具有共同过错,构成共同侵权,担连带责任
展览权
放映权
摄制权
汇编权
改编权
翻译权
注释权
整理权
以有线方式直接公开广播或传播作品的权利
商品化权
归属
著作权归属一般规则:著作权属于作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作者的认定
1.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
2.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如打印、誊写、校正),均不视为创作(这些人不属于作者)
3.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如大型软件、百科全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有相反约定的例外)
对比职务作品单位享有著作权,但工作人员为作者的情况。
4.作者的推定:如无相反证明,推定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匿名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作者身份不明,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
保护期:自发表之日起算
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
保护期:恢复到原有状态
“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演绎作品”: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或其他材料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不要求被演绎得对象是著作权保护的作品
“剽窃”:将他人的作品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发行
“翻拍”:不构成创作,相当于剽窃
理解
1.演绎作品的著作权由演绎作品的作者享有
2.第三人使用演绎作品,须经演绎作品著作权人+原作品著作权人同意(双重许可),并支付报酬
原因:演绎作品虽然有演绎者的创作成果,但没有改变原有作品的基本内容。
在一个演绎作品中,实际上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作品,原有+派生作品
相对应,一部演绎作品中也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著作权
“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汇编作品”: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方面进行独创性的选择或者编排而产生的新作品
被汇编的对象是否享有著作权并非汇编作品形成的条件
有“双重著作权”:汇编人在利用原作品时,必须经过被汇编作品的作者的许可;
如果他人利用被汇编作品中的某个作品,必须取得该作品的作者的许可;如果他人要使用整个汇编作品,只需取得汇编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
“汇编权”: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实质:禁止未经许可“被汇编”的权利
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三人使用汇编作品,只需经过汇编作品著作权人许可
“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合作作品”:
1.具有共同创作的合意
2.合作作者均参与了共同的创作活动(未参与,仅为他人创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素材或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3.每个作者所完成的文学艺术形式,应当达到著作权法要求的作品的标准
1.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其之一死后
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著作财产权由继承人继承
无人继承+无人受遗赠,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
2.合作作者对著作权的行使不能协商一致的,
合作作品
可以分割使用的
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不可以分割使用的
1.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2.合作作者之一死亡的,分配给其继承人
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其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没有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人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的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财产权利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
“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职务作品”: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如工作总结、工作报告、专题的电影文艺晚会等
构成条件:作者和所在单位之间具有劳动法律关系+创作的目的是为了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对作品的使用应当属于作者所在单位任务或业务范围之内
创作过程由作者自己的意志支配
(“工作任务”:本来职务范围内的任务+单位特别指派的任务
原则
有约,从约,无约,著作权属于作者
著作权属于作者,单位享有的权力
单位享有的权利:
1.可以不经作者同意,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2.作品完成2年(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若经单位同意,作者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
若不同的方式使用,则不需经过单位同意也不需分配报酬。
例外
如无相反约定,下列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单位享有
1.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此时单位享有著作权,但作者是单位员工。对比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作者的情况。
著作权属于单位,作者享有的权利
署名权(构成单位作品的除外)
获得奖励权
获得报酬权
(单位许可或转让职务作品取得的收益应合理分配给作者)
“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原则
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委托人享有的权利
有约定,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使用该作品
没有约定使用范围的,有权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的范围内,
免费使用该作品
例外
1.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
有约定,按约定
无约定,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
执笔人或整理人有权获得适当报酬
2.由他人执笔,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
报告、讲话等作品
属于法人或其他组织被视为作者的作品的情况下,
著作权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如大型软件、百科全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有相反约定的例外)
不构成单位作品的,由报告人或讲话人享有,
执笔人可获得适当报酬
“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影视作品”: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
电影作品的作者包括: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人
除作者的署名权外,电影作品整体著作权归制片人所有
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
“影视作品”:属于一种特殊的作品,相当于一个演绎作品、合作作品
不同于“合作作品”:作为一个整体的影视作品,其著作权归制片人享有
不同于“演绎作品”:作为一个整体的影视作品,其著作权不受限制地归制片人享有
上游作品(小说、剧本)的作者对作为一个整体的影视作品不享有著作权。
影视作品不存在“双重著作权”(对比演绎作品、汇编作品)
1.署名权
2.获得报酬权
影视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
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主要演员享有
1.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
2.获得报酬权
“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著作权由作者享有
美术作品原件的所有权转移的
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
原件的所有权人享有“原件”的展览权(不享有“复制件”的展览权)
作者依然享有“除”原件展览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
注意 美术作品复制件的展览权仍由作者享有,复制件的所有人不享有该复制件的展览权。
国家机关下达任务开发的软件的著作权归属
著作权的归属与行使由“项目任务书”或“合同”规定
项目任务书或合同未明确规定的,软件著作权由接受任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
著作权的保护期限
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1.保护期不受限制
2.著作权人死后,由其继承人、受遗赠人保护(非享有)
3.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发表权、著作财产权
自然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1.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31
2.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合作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31
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1.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31
2.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未发表的,不再保护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享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
1.保护期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31
2.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不再保护
匿名作品
1.截止于首次发表后的第50年的12.31
2.作者身份确定后,按《著作权法》T21
邻接权
著作权 | 邻接权 |
因作品创作而产生 | 因传播活动而产生 |
主体多为自然人 | 主体多为单位 |
客体是作品 | 客体为劳动成果,如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电视 |
因作品具有独创性而获得 | 因付出了劳动、投资而获得 |
权利的内容包括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 | 多为财产权利 |
表演者权
主体:表演者 (包括演员、演出单位)
限于表演“作品”的自然人或者单位。
(如,连过3人的篮球表演是否是著作权法上的表演活动?否;郭德纲表演的马戏?是,具有独创性的马戏属于作品)
我国杂技演员,魔术师,马戏小丑都属于表演者
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的表演,受著作权法保护
在中国境外的表演,按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保护
客体:对于“作品”的表演活动
内容
表演者对同一作品的“每一次表演”均分别享有表演者权(均从每次表演开始算50年)
人身权
保护期限不受限制
1.表明表演者身份
2.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财产权
保护期50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50年的12.31
3.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无线方式)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同步传送)
并获得报酬(现场直播权)
4.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首次”固定权)
5.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复制、发行权)
6.许可他人通过互联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信息网络传播权)
表演者权中不包括
1.控制他人通过设备对录有其表演的光盘、磁带等进行播放的行为(机械表演)
2.控制他人通过无线电台、电视台播放,通过有线方式传播,通过扩音器等播放收到的非现场表演的广播(半个广播权)
表演者的义务
1.公开表演他人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报酬 (表演权)
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获得著作权人许可+报酬
2.公开表演演绎作品的,演绎作品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报酬 (双重著作权)
3.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权
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录音制作者
1.录音制作者:录音制品的“首次”创作人,即“母带”的制作者。
所以,盗版碟的制作者不可能享有录音制品制作权
2.“录音制品”:任何对表演的声音或者其他声音(如下雨的声音、鸟鸣、犬吠等)的录制品
3.法定许可权: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
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按规定支付报酬
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例外
权利内容: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不享有:1.广播权 2.控制机械表演的权利
录像制作者
1.录像制作者: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也仅指“母带”的制作人
2.“录像制品”: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包括表演形象和非表演形象,如动物世界,自然风光,
录像制品VS电影作品
区别主要是技术上的。前者是机械性的,没有体现制作者的创造性活动,保护它主要是投资的缘故;后者的制作过程非常复杂,涉及布景、情节、音乐等的剪辑,其中体现了导演和制作人的独创性活动。
录像作品VS录像制品
1.录像作品,实际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包含导演、摄制者等相关人员的艺术性创造;享有著作权。
2.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造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地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该制品往往是将他人创作的作品和表演比较机械的加以录制,经过必要的技术处理制作而成。不属于作品。享有录像制作者权。
两者地区别主要是在摄制过程中是否包含创造性。
权利内容: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许可电视台播放权)
复制、发行权
出租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
录像制品的广播权
保护期:50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50年的12.31
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义务
1.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著作权人许可+报酬
2.使用演绎作品,应取得演绎作品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报酬 (双重著作权)
3.对表演活动制作录音录像制品,表演者许可+报酬(表演者的首次固定权)
4.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
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按规定支付报酬。(法定许可权)
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例外
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获得报酬权
广播组织者权
主体:广播电台、电视台
客体:广播组织播放的节目“信号”
播放:无线播放+有线播放
广播组织获得广播组织权的依据,不是对节目的制作,而是最节目的播放。也就是说,无论该节目是否为广播组织自己制作,只要是广播组织合法播放的,广播组织对节目信号都享有广播组织权。
广播组织者权的客体vs广播组织播放的节目:节目信号;节目
“节目”:有的属于作品,享有著作权;有的不属于作品(如NBA比赛),不享有著作权
广播组织播放的节目:无论是否属于作品,只要一经播放,形成节目信号,播放者即对节目信号享有广播组织权
(已播放+信号)
内容:转播权、录制权、复制权
转播权: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许可将其播放的节目信号以无线方式或有线方式进行同时播放
(需“同时”,不同时的为重播,非转播)
录制、复制权: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此音像载体
复制是仅供个人欣赏,则根据《著作权法》t22 为合理使用,不侵权。
保护期:50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50年的12.31
广播电视组织的义务:
1.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报酬
2.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报酬 (法定许可权)
3.使用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付报酬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注意“录音制品制作者”没有广播权)
4.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
应当取得制片人或录像制作者许可+报酬;(录像制品还要取得著作权人许可+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上游作者,不享有作为一个整体的电影作品或以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
录像制品不是,其可有双重著作权
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
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
出版者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而不论出版的作品本身是否享有著作权。
版式设计:对印刷品的版面格式的安排,包括版心,行间,行距,标点等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是出版者在编辑加工作品时完成的劳动成果。
保护期限:10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10年的12.31
著作财产权的许可使用
三种许可使用
普通许可使用
除非明确授权,否则不能起诉
排他许可使用
与原著权人作为共同原告,著作权人不提起的情况下,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独占许可使用
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许可使用合同
著作财产权的转让
转让合同
1.转让合同——必须书面形式,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作品的名称
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转让合同应当约定转让时全部还是部分,以及转让的地域范围。如果合同约定不明确,则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合理推定。
如果著作财产权转让合同约定不明确,推定为未转让;如果未明确约定地域范围,则推定为仅在受让人所在法域范围内有效)
转让价金
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
违约责任
其他条款
著作财产权的质押
著作财产权的其他变动
1.未发表的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对象
2.若债务人享有著作财产权,该项权利也可以成为破产财产的组成部分
3.除非双方另有约定,知识产权作为一项财产权,与其他财产一样,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来对待
“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
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p164题
著作权和邻接权的限制
限制的原则
1.法定原则
限制的范围、成都等都只能由法律直接规定,否则会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与著作权限制的立法目的相违背。
2.公平原则
进行限制的目的是平衡著作权人、邻接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应该把握好“度”
3.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原则
不能对著作权的限制就影响了著作权人的正常利用。
合理使用
(无许可+无报酬)
1.合理使用:将他人的作品以法定方式使用,可以不经权利人允许+无需支付报酬,且不构成侵权的使用方式
但应当知名作者的姓名、作品名称、作品出处等。
构成条件
1.原则上只适用于“已经发表”的作品,但有例外
2.“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否则可能构成剽窃)
3.限于法定的特殊情形,且不能影响权利人对于作品(表演)的正常使用,也没有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4.非商业性使用
法定情形
《著作权法》T22(两种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情形)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主体:只能是个人,不能扩大到家庭。 使用:范围较宽,包括复制、翻译等。)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适当引用”:指引用的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实质部分;如果引用比例不恰当,可能构成抄袭;与字数无关,如果需要,可以全文引用。)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目的:仅限于报道时事新闻;在报道中应当注明被使用的作品出处和原刊登作品的报刊、电台等名称)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媒体转载仅限于“时事性文章”,其他文章的转载通过“法定许可”解决)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四、五中,作者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合理使用)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限定主体:教学或科研人员。如为了课堂教学而播放电影,不能构成这里的合理使用)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国家机关:立法、司法、行政和军事机关)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作品:包括未发表的作品,但复制未发表的作品要尊重作者的发表权,不能将其陈列)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免费表演:双向免费的公开表演,不向表演者付费+不向观众收费。
赈灾义演、希望工程:不属于)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对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仅为“非接触性”的复制,是在原有艺术品上的再创作,“直接接触”的复制方式,如拓印须经著作权人许可)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必须是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创造的作品。外国人,包括外籍华人的作品,以及有一个作者不是中国人的合作作品,都不在此范围内;必须是汉语到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翻译,不能倒过来;只能在境内出版,由于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立法、司法独立,与中国大陆属于不同的法域,因此不适用)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已经发表的:包括中国人与外国人的作品)
上述12种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重要提示:如果著作权人(邻接权人)对已经发表的作品采取了“技术措施”
那么规避 / 破坏该技术措施并利用作品的行为,仅在下列四种情形构成合理使用
“技术措施”:用于防止、限制未经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部件
越出下面四项行为之外的,均不属于合理使用,而是侵权行为:
1.为学校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通过信息网络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而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
2.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而该作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
3.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
4.在信息网络上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
法定许可
(无许可+报酬)
法定许可使用:根据法律的规定,以特定的方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向其支付报酬并尊重著作权人其他权利的制度。
构成条件:已经发表的作品+使用方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必须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使用人不得侵害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构成条件
1.使用的对象是已经发表的作品
2.使用的方式符合法律的规定
3.必须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4.使用人不得损害著作权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法定情形
(两种无保留权情形)
1.报社、期刊转载或为文摘资料刊登其他报刊已经登载的作品:著作权人享有保留权,可以事先声明排除法定许可使用
(必须发表在报纸、期刊上,只用于在报刊之间进行。发表在网络上的,不使用法定许可;著作权人如欲排除法定许可,需要在报纸、期刊首次刊登该作品时附带声明
应按规定支付报酬+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以及首次刊登的报刊名称和日期)
2.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著作权人享有保留权,可以事先声明排除法定许可使用
3.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著作权人无保留权
4.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著作权人无保留权
(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因录音制品制作者无广播权)但双方约定不支付报酬的,可按约定)
5.为了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著作权人享有保留权,可以事先声明排除法定许可使用
若不是片段,或短小,则侵权
①仅限为实施九年义务制教育和国家(省级不行)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教科书是课堂教学所用的正式教材,不包括辅助读物)。
②应当支付报酬+指明作者的姓名、作品名称,且不得侵害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
该条是唯一适用于邻接权人的法定许可
扩展:书上没有
1.制作和提供课件法定许可:
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但应当支付报酬
由制作课件或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
并应当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著作权人的作品
2.通过网络向农村提供特定作品的准法定许可
《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款》T9
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
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
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著作权人没有异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著作权人的作品后,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删除著作权人的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间的报酬。
“法定许可”与“合理使用”的区别
1.相同点:
①均体现了对著作权和邻接权的限制
②使用的作品均为已经发表的作品,除5馆例外
③均无须取得权利人的许可
2.不同点:
①法定许可权人仅限于录音制作者、广播电视组织和报社(期刊社)等邻接权人,一般人不享有法定许可权;合理使用无主体范围的限制
②须向权利人支付报酬;不需支付报酬
③权利人可以事先声明排除法定许可;不能事先声明排除合理使用(实事性文章、公众集合上的讲话除外)
强制许可使用
1.强制许可使用: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由著作权主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无须征得权利人的同意,将对已经发表的作品进行特殊使用的权利授予申请使用此项权利的人的制度。
2.条件
(1)只能针对已发表的作品。
(2)使用方式主要是翻译、复制。
(3)使用人必须事先以合理的使用费为条件,向著作权人申请过作品的使用,而未获许可,或者无法与著作权人商谈作品的许可使用。
(4)使用人必须向著作权主管机关提出强制许可使用的申请。
(5)作品使用人必须向著作权人支付费用。
(6)不得侵犯著作权人其他的合法权益。
强制许可VS法定许可
前者需经使用人事先申请,由主管机关个案批准后方可使用,并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未获授权不可使用;后者限于法律规定的情形,使用人无特定范围。
注意:我国为规定该项制度,但我国已经加入的《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等都确立了该制度,故我国对上述条约成员国的作品可以进行强制许可使用。
著作权的集体管理
侵害著作权和邻接权行为的传统表现形式p182
侵犯著作权和邻接权的法律责任
民事责任
责任形式
停止侵害:原则上无过错责任
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过错责任
赔偿损失:过错责任
管辖、举证责任、保全措施、诉讼时效、抗辩理由
行政责任
刑事责任
著作权侵权
一般情况
著作权侵权:(依照受控行为界定专有权利)
1.任何人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又不属于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实施了受著作权控制的行为,均属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2.著作权侵权,采用“无过错责任”:即使没有过错,也要承担停止侵权、返还侵权所得利润、销毁侵权物品等无过错责任
3.损害赔偿:仍为“过错责任”,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4.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3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权利人超过3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3年计算
(权利人提起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权利人可以抛开诉讼时效制度,不受3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只要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权利人提起诉讼时侵权行为仍在持续,均可向人民法院请求著作权保护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仍可予以支持)
特别规定
1.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故意“避开”或“破坏”著作权人采取的保护著作权的“技术措施”,但没有使用作品的,属于侵权行为,但并不必然构成侵犯著作权
(有可能构成共同侵权)
2.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故意删除或改编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亦可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3.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既构成侵犯他人姓名权的行为,也可以认定为侵犯他人署名权的行为
对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
例外
1.为学校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通过信息网络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而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
2.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而该作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
3.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
4.在信息网络上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